- 名稱:定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定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機構:
- 發文字號:定政辦〔2024〕5號
- 發布日期:2024年08月02日
- 有效性:有效
定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定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
通 知
各鄉鎮(街道),市直有關部門:
《定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定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7月23日
定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促進對文物的合理利用,傳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實施意見》《定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和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新時代文物工作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理清權責關系、使用與保護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保護單位,是指定州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特別保護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經卷;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及古人類化石,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六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宣傳、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管理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或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場管理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揀選、征集文物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七)從事文物保護、研究工作成績顯著或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的。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七條 市文化廣電和旅游局是全市文物保護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全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有保護管理機構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無保護管理機構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集體所有不可移動文物所屬的集體組織主要負責人為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私人所有的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及其管理使用人為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
市發改、財政、住建、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市場監督、民政、城管、農業農村、交通、文旅、統戰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配合做好全市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全市文物保護應做到“五納入”,即: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納入財政預算、納入體制改革、納入領導責任制。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筑保護利用。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申報,由市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跡,由市人民政府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占用、破壞、拆毀或變賣。
第十二條 核定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設置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復原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征得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報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單位,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設計、施工資質。文物修繕保護工程須接受上級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工程竣工后,報上級文物行政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住房建設、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建設單位或者生產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活動,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文物部門。出土文物要上交文物部門,對隱匿不報、擅自處理,造成文物損壞、流失的,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及有關規定對建設單位的法人及當事人,給予嚴厲處罰。
第十七條 文物建筑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碑刻、壁畫、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畫、涂抹、題字。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 政府儲備土地時,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在土地轉用征收、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前報請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可能存在歷史文化遺存的土地,實行“先考古、后出讓”制度。在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不得入庫或出讓。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九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由發掘單位提出申請,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發掘。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 在生產建設或基本建設工程中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從事考古勘探單位必須符合《河北省境內從事考古勘探單位登記管理的暫行要求》。在進行勘探時,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勘探要嚴格按技術規程進行。
第四章 博物館和館藏文物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文化館、文保所和其他單位收藏的文物,區別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管理制度,做到防火、防盜、防潮、防霉爛、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登記造冊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展覽、科學研究需要調撥、交換或者借調,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國有一級文物藏品,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有二、三級文物藏品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國有文物藏品,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撥、交換和借調。
文物藏品的修復資料要歸入藏品檔案。館藏一級文物的修復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要面向社會,面向群眾,經常向社會提供文物資料和科研成果,為教育和科學研究服務,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二十五條 復制、拓印文物,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文物復制、拓印模具和技術資料。
第二十六條 本市內的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出國展覽等文物暫時出境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不上交國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會同公安機關追繳非法所得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污損、刻劃文物,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志、界樁的,由公安機關或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并處罰款。
第二十九條 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未經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批準擅自修復、復制、拓印館藏珍貴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兩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破壞、倒賣、盜竊、盜掘、走私文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或者個人不依法履行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修繕計劃和工程方案進行施工或者擅自變更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重大險情,未及時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市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未及時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文物保護單位損失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前,施工單位或者生產單位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生產活動;拒不停止施工或者生產活動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涂改、偽造、變造或者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