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定市監處罰〔2024〕247號
當事人:定州騎行記電動車銷售店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30682MA7C105C6U
類型:個人工商戶
法定代表人:劉紅偉
住所(住址):定州市**鎮**村
身份證件號碼:130682********3813
2024年8月4日,我局接到12315投訴工單編號:51131300002024080400000054,投訴人稱:2022年10月份在該店花費2800元購買了一輛臺鈴電動自行車,今年8月份發現電池不是原裝電池。訴求:賠償。根據投訴人提供的電動車合格證信息顯示,該電動自行車整車編碼:236522225115973;蓄電池類型:鋰電,額定電壓:48V,檢查過程中發現該電動車實際配備蓄電池類型為鉛酸電池,未對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經核實,當事人表示對投訴人所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擅自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屬實,違反了《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我局立即對你車行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定市監責改【2024】李親39號,經報主管局長批準,予以立案。
經調查發現,當事人擅自從事經營性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違反了《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投訴人的投訴工單編號51131300002024080400000054以及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當事人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事實。
證據二:2024年8月5日,我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一份,下發了《責令改正通知書》定市監責改【2024】李親39號。證明當事人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事實;
證據三:2024年8月8號,對當事人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事實的詳細情況。
證據四:當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證據均由當事人或者相關單位簽字或蓋章。
2024年8月23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定市監罰告【2024】李親39號《行政處罰告知書》,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進行陳述和申辯,也未提出聽證要求。
當事人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涉嫌違反了《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三)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部件”之規定。
鑒于因當事人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具有從輕情節。根據《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二)、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正極材料的;(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從輕行政處罰。
綜合《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中《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2022 年 5 月 1 日施行)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第四條:“責令改正,并處 5000 元以上 1.85 萬元以下罰款。”根據《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私自拼裝、加裝、改裝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以下行政處罰:罰款8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代收機構(代收機構)名稱:保定銀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東路,收款人名稱:定州財政局,賬號:(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繳納罰款(繳款方式:現金、轉賬支票、POS機刷卡、網銀)。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我局罰沒許
如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本處罰決定的執行。
定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