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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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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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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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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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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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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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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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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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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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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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非食鹽定點生
產企業生產食鹽
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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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
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
(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
較輕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500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
|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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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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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單位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單位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較重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單位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5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單位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6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單位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7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單位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8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單位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9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嚴重
|
個人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4萬元以上的;單位生產食鹽貨值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0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46
|
對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處罰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
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
(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
較輕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500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一般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單位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單位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較重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單位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5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單位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6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單位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7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單位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8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單位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9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嚴重
|
個人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4萬元以上的;單位批發食鹽貨值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
|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0倍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47
|
對食鹽定點生產
企業、非食用鹽生
產企業未按照本
辦法規定保存生
產銷售記錄的處
罰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
一般
|
建立完整記錄,但未完整保存相關憑證,或者建立記錄并完整保存了相關憑證,但保存期限未到兩年的
|
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建立記錄并保存了相關憑證,但不完整,或者未建立記錄,但保存相關憑證完整的
|
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較重
|
未建立記錄,且未完整保留憑證的,弄虛作假,編造、篡改記錄和相關憑證的
|
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嚴重
|
弄虛作假,編造、篡改記錄和相關憑證,且責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48
|
對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的處罰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
一般
|
建立完整記錄,但未完整保存相關憑證,或者建立記錄并完整保存了相關憑證,但保存期限未到兩年的
|
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建立記錄并保存了相關憑證,但不完整,或者未建立記錄,但保存相關憑證完整的
|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較重
|
未建立記錄,且未完整保留憑證的
|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嚴重
|
弄虛作假,編造、篡改記錄和相關憑證,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49
|
對食鹽定點批發
企業超出國家規
定的范圍銷售食
鹽的處罰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
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
一般
|
食鹽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下的
|
處5000元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食鹽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
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較重
|
食鹽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
|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食鹽貨值金額在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
|
處5萬元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食鹽貨值金額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
|
處5萬元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嚴重
|
食鹽貨值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50
|
對將非食用鹽作
為食鹽銷售的處
罰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
一般
|
貨值金額在200元以下的
|
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貨值金額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較重
|
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貨值金額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
|
|
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
|
處5萬元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嚴重
|
貨值金額在2萬元以上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51
|
對食鹽定點批發
企業從除食鹽定
點生產企業、其他
食鹽定點批發企
業以外的單位或
者個人購進食鹽
的處罰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
較輕
|
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下的
|
沒收違法購進的食
鹽,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1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一般
|
貨值金額在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
沒收違法購進的食
鹽,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2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嚴重
|
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
|
沒收違法購進的食
鹽,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52
|
對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
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處罰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
輕微
|
1.違法行為輕微,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00元的
2.該違法行為及時改正
3.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處罰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較輕
|
貨值金額在200元以下的
|
沒收違法購進的食
鹽,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1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一般
|
貨值金額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沒收違法購進的食
鹽,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2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嚴重
|
貨值金額在500元以上的
|
沒收違法購進的食
鹽,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53
|
被處以吊銷食鹽
定點生產、食鹽定
點批發企業證書
行政處罰的企業,
對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以及對
食鹽定點生產企
業、批發企業違反
規定聘用以上人
員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三十一條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處以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前款規定聘用人員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一般
|
發現后,涉事公司立即出具蓋章的書面說明,表示將解聘相關人員
|
不予處罰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嚴重
|
經責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
|
吊銷其食鹽定點生
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54
|
對擅自開辦碘鹽
加工企業或者未
經批準從事碘鹽
批發業務的行政
處罰
|
【行政法規】《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或者未經批準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加工或者批發碘鹽,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
一般
|
初次違法的
|
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較重
|
再次違法的
|
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責令改正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55
|
對加工、批發不合
格碘鹽的行政處
罰
|
【行政法規】《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碘鹽的加工企業、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出售并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加工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后,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
一般
|
初次違法的
|
責令停止出售、并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較重
|
再次違法的
|
責令停止生產加工和出售、并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
嚴重
|
第三次發生違法的
|
責令停止生產加工和出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吊銷食鹽定點企業證書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56
|
對在缺碘地區的
食用鹽市場銷售
不合格碘鹽或者
擅自銷售非碘鹽
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缺碘地區的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般
|
擅自銷售非碘鹽,初次違法的
|
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較重
|
擅自銷售非碘鹽的,再次違法的
|
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無
|
視情況公開
|
省市縣三級
|
4
|
查封、扣押涉嫌違
法的食鹽、原材料、
工具、設備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三條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
防止行政管理相對人轉移隱匿或毀損滅失涉嫌違
法物品,需要限制其物品的流轉時,或者其他因
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
查封、扣押
|
省市縣
三級鹽
業主管
部門
|
5
|
查封涉嫌違法生產
或者銷售食鹽的場
所
|
【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第二十三條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
行政管理相對人涉嫌違法財物眾多,需要限制場
所出入時,或者其他因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需要實
施查封的情形
|
查封
|
省市縣
三級鹽
業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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