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法院
關于失信被執行人信用修復的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鼓勵被執行人積極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助力市場主體健康穩定發展,營造誠實守信的營商環境,進一步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等文件精神,結合我院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 信用修復范圍 本細則所指的信用修復,是指對失信被執行人失信名單的屏蔽、失信時限的縮短和限制消費的解除。
第二條 屏蔽失信條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案件終本前最后一次查詢日期為查詢起始日期,每次間隔六個月),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第三條 屏蔽失信情形 失信信息有納入期限的,可縮短納入期限。納入期限屆滿后五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屏蔽失信信息。被執行人因存在多種失信情形,被同時納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單和無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單的,其主動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后,一般應將所有失信名單信息同時屏蔽。
為維護企業生產經營和發展,經上級法院指定集中管轄案件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按要求不再納入失信名單和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已納入失信名單和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及時予以屏蔽和解除。
第四條 申請條件 失信被執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信用修復:
(一)僅承擔物的擔保責任,且配合法院處置的;
(二)執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擔保的;
(三)為其他企業生產、經營需要提供擔保,本身生產經營情況良好,且配合法院執行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員為企業生產、經營需要提供擔保而被列為被執行人,且配合法院執行的;
(四)其他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
第五條 不予修復情形 在執行過程中,失信被執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復:
(一)以偽造證據、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承諾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二)以偽造、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含擔保財產,下同)或者物產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六條 申請材料 失信被執行人申請信用修復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據材料。
(一)信用修復申請書應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情況,申請事項和理由。
(二)被執行人系自然人的,應當提供包括身份證明、財產情況報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住房、車輛、股票基金等財產情況)、人民銀行征信報告、收入證明、社保信息、公積金信息等相關證明材料;被執行人系法人的,應提供包括社會統一信息代碼、營業執照副本、資產管理、投資收益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解除限制消費情形 單位作為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第八條 暫時解除限制消費情形 被執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請暫時解除:
(一)因本人或近親屬疾病需赴外地就醫的;
(二)需赴外地辦理近親屬喪葬事宜的;
(三)本人需赴外地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
(四)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急需赴外地;
(五)需赴外地參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公益活動的;
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除上述情形外,如確因生產、經營需要,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應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據材料,經人民法院批準,可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期間。
第九條 審查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修復申請后,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合議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失信修復決定;必要時,可提請法官專業會議討論。修復決定書應報執行局長或分管院領導簽發。
第十條 及時告知 人民法院應將失信被執行人信用修復情況及時告知案件當事人。
第十一條 恢復信用方式 對于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及時對其采取屏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縮短失信時限和解除限制消費方式,并將修復信息及時推送同級政府信用部門,并為第三方征信機構提供數據支持。失信信息被屏蔽后,被執行人因融資、招標等需要請求提供信用修復證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其他 實行信用修復后的失信被執行人,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現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將其重新納入失信名單和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且十二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信用修復。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