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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發布時間:2024-10-17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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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維護經營主體合法權益,激發經營主體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經營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經營主體需求為導向,以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以改革創新為動力,以數字化建設為支撐,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和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為各類經營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四條  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各種所有制經濟平等受到法律保護。經營主體依法享有自主決定經營業態和模式的權利、人身和財產權益受保護的權利、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對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的權利。

經營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生態環境保護、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等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優化營商環境統籌推進機制,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全面構建親清政商關系。

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和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建立與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的優化營商環境協同工作機制。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全省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動、組織協調、監督指導優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明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推動本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各級國家機關在法治框架內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優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

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未達到預期效果,但是符合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規定,未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以經營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建立營商環境數字化監測機制,建設全省統一的營商環境監測平臺,定期組織開展營商環境評價。

省人民政府應當規范營商環境評價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委托或者隸屬的研究機構、社會團體等評價機構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營商環境評價結果,調整、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經營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或者增加經營主體負擔。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獎懲機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優化營商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損害營商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優化營商環境宣傳引導,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措施、首創經驗和典型做法進行宣傳解讀,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共同參與營商環境建設,營造人人優化營商環境、尊商親商安商的良好社會氛圍和輿論氛圍。

第十一條  本省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和其他地區的交流合作,深化商事制度協同改革,推進協同監管,強化政務服務合作,促進跨境貿易協同開放發展,推動知識產權全鏈條協同保護,破解制約經營主體發展的區域性體制機制障礙,推動資源共享、互認互通、高效協作、同事同標、協同開放,共同營造京津冀一流營商環境,促進區域協同發展。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二條  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經營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國家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市場準入效能評估體系,開展市場準入效能評估,及時排查、清理或者廢除市場準入不合理限制和隱性壁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執法,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涉企政策進行清理、整合,對不符合市場規律、不適應現實需要和發展趨勢、不具備兌現條件、不明確兌現流程的涉企政策進行修改、廢止,避免政策沖突,加強政策協調。

各類經營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各類經營主體依法平等獲取和使用資金、技術、數據、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自然資源等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一業一證、證照聯辦、一證多址等改革,推行企業登記全程網上辦理,實行一次認證、全網通辦,為企業開辦和經營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經營主體注銷登記的辦理流程,規范辦理時限,精簡申請材料,建立線上注銷服務專區、線下注銷服務綜合窗口,集中受理營業執照、稅務、社會保險等各類注銷業務申請,一次辦結注銷相關事項。對領取營業執照后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注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企業,登記機關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登記。

經營主體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造成經營困難的,可以自主決定在一定時期內歇業,歇業前向登記機關備案,歇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取消區域性、行業性或者部門間中介機構執業限制、限額管理,培育專業性中介機構,發揮中介機構法律服務、審計鑒證、招標投標、資產評估、資信評估、管理咨詢以及代理等服務作用。

對依法作為行政審批受理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實行清單管理。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未納入清單管理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對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行政機關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機構,不得干預經營主體選取中介機構。鼓勵通過政府購買中介服務方式為經營主體提供服務。

推進中介服務事項納入河北省政務服務平臺,實行機構選擇、費用支付、報告上傳、服務評價等全流程線上辦理,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建立中介機構懲戒和退出機制,依法查處違規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操縱中介服務市場價格、違反業務規范和職業道德、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支持經營主體發展對外貿易,參與境外投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經營主體提供下列服務:

(一)搭建對外貿易、境外投資交流平臺;

(二)提供出口、投資國家和地區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的信息;

(三)通報、預警有關國家和地區政治、經濟和社會重大風險以及對外貿易預警信息,并提供應對指導;

 

(四)組織對外貿易、境外投資、貿易摩擦應對、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培訓;

(五)與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相關的其他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優化營商環境的服務和指導工作,完善適應經營主體發展需要的服務載體和機制,發揮宣傳政策、反映訴求、維護權益的作用。

 

第二十條  培育和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依法規范和監督行業協會商會的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內部管理和能力建設,為經營主體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行業協會商會向會員收取會費的標準,應當經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表決通過。

 

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經營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或者損害經營主體權益,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主體入會。

 

第二十一條   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和不同地區的經營主體。

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不得違法限定潛在供應商或者投標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不得違法要求潛在供應商或者投標人設立分支機構,不得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不得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供應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或者投標人。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電子監管系統,推進招標投標交易、服務、監管等全流程電子化,推動招標投標領域數字證書兼容互認和電子保函的應用,加快省際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監管,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實施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收費目錄清單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并實行動態調整。對能夠統一收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集中統一收取。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保證保險等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鼓勵采取承諾制方式免予繳納招標投標保證金,降低經營主體制度性交易成本。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執行收費目錄清單之外的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不得以各種方式強制經營主體贊助捐贈、訂購報刊、接受指定服務。

 

第三章 政務環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規范化、便利化,依法編制并公布政務服務事項基本目錄和實施規范,公開辦事指南,實行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

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條件應當明確、具體,不得設定模糊性條件和兜底條款。對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政務服務事項實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諾。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實行首問負責、一次性告知和限時辦結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優化前置服務,實施政務服務事項申報輔導;

(二)按照辦事指南的規定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不得對經營主體提出規定以外的要求,不得額外增加或者變相增加辦理環節和申請材料;

(三)能夠通過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經營主體提供;

(四)已經在線收取規范化電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請人再提供紙質材料;

(五)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安排,不得推諉、拖延;

(六)申請人在線下辦理業務時,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要求其先到線上預約或者在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政務服務中心,實行進駐事項負面清單制度,除場地限制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均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將政務服務事項受理權委托政務服務中心綜合受理窗口行使,推行“一窗無差別綜合受理”。

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設立鄉鎮、街道便民服務中心和村、社區便民服務站,提升服務能力和水平,為經營主體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全部納入全省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規范網上辦事服務、辦事指引,提升網上辦事深度,實現政務服務事項全程網辦、一網通辦、好辦易辦。

 

整合政務服務移動端應用,推廣河北省政務服務集成自助終端,實現政務服務事項“掌上辦、就近辦”。

 

第二十六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對通過法定證照、法定文書、書面告知承諾、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合同憑證等能夠辦理,或者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替代以及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不得設定證明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并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有關部門、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服務機構不得在清單之外索要證明。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復索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匯集涉及經營主體的法律法規政策等信息,加強直接面向經營主體的推送、發布和解讀,及時為經營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惠企政策目錄清單,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條件的企業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確需企業提出申請的惠企政策,應當合理設置并公開申請條件,簡化申報手續,實現一次申報、全程網辦、快速兌現。

第二十八條  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采取下列繳納稅費便利措施:

 

(一)推動納稅事項全省通辦;

(二)優化完善稅務信息系統,為經營主體提供財務報表與稅務申報數據自動轉換服務;

(三)簡化增值稅等稅收優惠政策申報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則上不再設置流轉環節;

(四)對經營主體進行納稅提醒和風險提示;

(五)逐步推行各項社會保險費、醫療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合并申報網上繳納;

(六)推行全面數字化的電子發票及其他電子票據。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執行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保障經營主體及時享受減稅、免稅、出口退稅等稅收優惠,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政企溝通機制,健全經營主體訴求反饋機制,通過下列方式及時聽取和回應經營主體意見訴求,依法幫助解決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一)組織經營主體座談,通報經濟運行和最新經濟政策情況,聽取意見建議;

(二)定期深入經營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為經營主體提供政策咨詢;

(三)邀請經營主體開展調研,了解行業發展動態;

 

(四)組織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相關人員參加經貿交流、產業提升、人才培養和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模式等活動;

(五)組織或者應邀參加旨在幫助企業解決發展重大問題的其他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主動靠前服務,規范政商交往行為,不得干擾經營主體正常經營,不得增加經營主體負擔。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集成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模式,實行統一受理、多規合一、多評合一、多測合一、并聯審批,提高審批效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機構與發展改革、公安、稅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公用企業事業單位等互通共享不動產登記相關信息,推進不動產登記與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廣電、通信等過戶、立戶業務實現聯動辦理。

第三十二條  口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的要求,對進出口貨物申報、艙單申報和運輸工具申報業務提供“單一窗口”服務,推進監管信息和物流運輸服務信息互聯互通,實現無紙化通關,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情況除外。組織編制并公布口岸收費目錄,口岸經營服務企業不得在目錄以外收取費用。

 

海關、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精簡進出口環節審批事項和單證,優化通關流程,能夠退出口岸驗核的,全部退出;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經營主體,實行先驗放后檢測、先放行后繳稅、先放行后改單管理。

鼓勵企業提前申報通關和提前辦理單證審核。對于提前申報通關存在差錯的,按照有關容錯機制處理。

 

                  第四章 要素環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項目落地保障機制和承諾辦結制度,實行項目跟蹤服務責任制,可以組建專班或者指定工作人員全程代辦、無償幫辦,及時協調解決項目審批、要素保障、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相關問題。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經營主體供應土地應當執行國家的土地政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建(構)筑物權屬清晰;

(二)用地面積符合建設用地標準和集約用地要求;

(三)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四)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五)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六)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實行產業用地全周期管理機制,優化對用地規劃、項目招商、土地供應、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環節的協同監管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需求導向、依法有序、分類分級、安全可控的原則推進公共數據開放。鼓勵優先開放對民生服務、社會治理和產業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數據。

 

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依法規范、促進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則,加強數據資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數據要素質量,培育發展數據要素市場,激發數據要素潛能。

 

第三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收費范圍、收費標準、服務標準和服務時限等,實行報裝全流程網上辦理,向經營主體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務等方式強迫經營主體接受不合理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不得設置與技術規范無關的前置條件。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支持制度,健全風險分擔機制,發展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鼓勵綜合應用風險補償、保費補貼、代償補償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業擔保費率。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擔保費率不得高于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與商業性融資擔保機構合作開展中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各類金融機構的設立和發展。支持企業通過發行股票、債券、上市等方式融資,做好上市企業后備資源的篩選、培育、輔導和服務。

 

鼓勵商業銀行按照可持續、保本微利的原則,建立差異化的利率定價機制,為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開發創新金融產品和業務模式。

 

鼓勵征信機構和信用評級機構發展,支持金融機構在信貸審批、風險防范、證券發行、信用擔保、保證保險等領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務產品。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收費行為,向社會公開設立企業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接受社會監督,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規定披露服務價格信息;

(二)向經營主體違規收取服務費用;

(三)轉嫁依法依規應當由金融機構承擔的費用;

(四)在融資服務中不落實對中小微企業收費優惠政策;

(五)在授信中對中小微企業設置歧視性規定;

(六)在信貸審批時,強制企業購買保險、理財、基金或者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等;

(七)強制設定或者協商約定企業將部分信貸資金轉為存款;

(八)除存單質押貸款、保證金類業務外,將存款作為審批和發放貸款的前提條件;

(九)設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完善人才培養使用、選拔評價、激勵保障機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網絡,通過政策和資金扶持吸引創業創新人才,為其在職稱評定、薪酬分配、醫療社保、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為經營主體提供用工余缺調劑、職稱評定、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經營主體培育和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推進民營企業職稱評審工作,暢通民營企業職稱評審渠道,完善以市場評價為導向的職稱評審標準。允許技術實力較強的規模以上民營企業單獨或者聯合組建職稱評審委員會,自主評審職稱。

支持經營主體引進外籍高層次人才,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簽證、出入境通關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有利于創業創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勵措施,建立創業創新政策發布平臺,統籌安排各類支持創業創新的資金,推進公共技術服務,發展創業孵化服務,強化創新服務支撐,鼓勵經營主體創業創新。

鼓勵、支持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技術研發中心、產業研究院、中試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業創新中心等創新平臺,推進產學研用協同創新,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合法合規、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針對經營主體的財政獎勵、補貼政策,向社會公開政策依據、適用范圍、發放標準、發放程序、發放時限以及監督投訴渠道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直達機制作用,推動涉企資金直達快享。加大涉企補貼資金公開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治環境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定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制定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聽取經營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對涉企政策進行調整的,應當根據實際設置合理過渡期,但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除外。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合理把握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等的出臺節奏,避免政策疊加或者相互不協調造成不利影響。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法定行政執法事項中的原則性規定,或者具有一定彈性的行政執法權限、裁量幅度等內容進行細化量化,并向社會公布施行的具體尺度和標準。

行政機關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依法依規,且不得超出上級行政機關劃定的階次、幅度;無法定依據的,不得增加經營主體的義務或者減損經營主體的權益。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執法程序、創新執法方式,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推行告知、提醒、勸導等執法方式,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和發展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四十七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行業和領域外,開展行政檢查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監管執法資源,精簡整合檢查事項,推行聯合抽查檢查,提升協同監管能力,減少對經營主體正常生產經營干擾。同一部門對經營主體實施多項檢查的,應當合并進行。兩個以上部門對同一經營主體實施不同檢查且可以同時開展的,原則上實行跨部門聯合檢查。

依托“互聯網+監管”平臺,推動各部門監管業務系統互聯互通、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應用,推行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監管。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維護經營主體正常生產經營秩序。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并合理確定實施范圍和期限。除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經營主體普遍停產停業。實施有關措施應當提前書面通知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司法機關完善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促進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有效銜接,依法查處知識產權違法行為,完善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制,保障經營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常態化企業破產工作協調聯動機制,構建政府主導風險管控與事務協調、法院主導司法程序的一體化處置模式,支持具備破產條件的企業及時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涉及的破產企業信用修復、各類財產的接管與處置、企業注銷、職工安置與社保轉移、稅費辦理、風險防范和融資支持等問題,保障破產管理人依法履職,降低破產成本,提高破產效率。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優化破產案件程序,構建簡單破產案件快速審理和繁簡分流審理機制,推進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有序銜接,探索建立重整識別、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充分發揮破產審判在完善經營主體拯救和退出機制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信用環境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政府守信踐諾機制,履行向經營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需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經營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時的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通過兌現政策、補償損失、補辦手續等方式,解決項目建設、土地使用等遺留問題。

 

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記錄制度,將違約毀約、拖欠賬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河北)并向社會公開;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懲戒力度,重點治理債務融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招商引資等領域的政府失信行為。

 

第五十二條   經營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恪守契約精神、加強信用自律、遵守行業規約和職業道德,誠實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經營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信用風險。

第五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

審判機關應當提升司法審判信息化水平,推進案件信息公開,完善執行聯動機制,提高審判和執行效率。

檢察機關應當創新檢務公開手段和途徑,發揮法律監督作用,促進誠信建設。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內部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延遲支付賬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拖欠賬款定期披露、勸告指導、主動執法制度;完善拖欠賬款投訴處理和信用監督機制,加強對惡意拖欠賬款案例曝光;完善拖欠賬款清理與審計、督查、巡視等制度常態化對接機制,防止和糾正拖欠經營主體賬款行為。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主體,可以在權限范圍內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根據情況實施“綠色通道”等便利服務;

(二)在實施政府優惠政策中,同等條件下優先作為適用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優化檢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旅游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六)在信用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實施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依法實施失信懲戒,不得擴大清單內懲戒措施的適用對象范圍,不得加重懲罰。地方性法規對失信懲戒措施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復機制,明確信用修復的條件、標準、流程等要素。對于符合信用修復條件、完成信用修復的經營主體,有關政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及時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鼓勵經營主體通過糾正失信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消除不利影響并作出信用承諾等方式,修復自身信用。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代表視察、詢問、質詢等方式,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營商環境監督。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督導范圍,通過專項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問題的,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可以采取約談、通報等方式督促整改,并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部門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指導、監督。有關部門應當對所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優化營商環境情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問題并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權限,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相關政策落實情況的審計監督。營商環境評價可以運用審計部門的相關審計成果。

第六十條  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行政執法的法律監督,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損害經營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督促其糾正。

檢察機關應當推進涉案企業合規建設、評估和審查,推動經營主體合規守法經營。

第六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行業協會商會代表、經營主體代表以及律師、新聞記者等人士作為監督員,對營商環境進行社會監督。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投訴舉報處理制度,確保及時受理、按責轉辦、限時辦結、跟蹤督辦。對實名投訴舉報的,在規定的時限內反饋投訴舉報人,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被投訴舉報的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以行政執法手段對投訴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的;

(二)在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中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供應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或者投標人的;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機構的,干預經營主體選取中介機構的;

(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或者執行收費目錄清單之外的收費的;

(五)強制經營主體贊助捐贈、訂購報刊、接受指定服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辦理政務服務事項額外增加或者變相增加辦理環節和申請材料的;能夠通過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獲取材料仍然要求經營主體提供的;已經在線收取規范化電子材料仍然要求申請人再提供紙質材料的;

(七)推諉、拖延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

(八)申請人在線下辦理業務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要求其先到線上預約或者在線提交申請材料的;

(九)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設定證明事項的,索要證明事項清單之外的證明的;

(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十一)未履行向經營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的,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的;

(十二)擅自擴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適用對象范圍的,擅自加重懲罰的;

(十三)對投訴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四)干擾經營主體正常經營活動的;

(十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違反第一款規定,給經營主體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超標準、超范圍收取費用的,應當予以退回;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廣電、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強迫經營主體接受不合理條件或者向經營主體收取不合理費用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介機構違規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操縱中介服務市場價格、違反業務規范和職業道德、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賬款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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